(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季莉力,青田县温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杨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旭妙、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季莉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婚生女漠不关心,夫妻关系一直不和。1998年9月,原告出境至法国务工,被告于1998年11月欲出国至荷兰未果,后原告将被告接至法国与原告团聚。2007年,被告独自一人去西班牙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护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撤回第一次要求离婚的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俊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