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李斌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湖南省龙山县人。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同年8-9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冰毒,共获毒资400元。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吉首大学附近被吉首市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冰毒3.54克,麻古0.01克。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在配件厂后门只向罗某某卖过一次毒品,共卖过两次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罗某某贩卖毒品三次不正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吉首市向“张二”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其中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向他人贩卖。2015年8月24日20时许、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吉首市配件厂后门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冰毒,共得毒资200元。2015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吉首市配件厂宿舍罗某某男友周某家中,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了200元的冰毒。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吉首大学附近被吉首市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冰毒8小袋,重3.54克;麻古1小袋,重0.01克。经鉴定,搜缴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5年8-9月份,彭某某在吉首市配件厂后门向罗某某贩卖冰毒一次,得毒资100元;在配件厂宿舍周某家中,向罗某某贩卖冰毒一次,得毒资200元。以及2015年9月12日在吉大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搜缴冰毒3.54克,麻古0.01克。2、证人罗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9月份,罗某某在配件厂后门向彭某某购买冰毒二次,每次100元;在周某家中被告人彭某某向罗某某卖了200元冰毒。3、物证检验报告载明,被搜缴的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4、彭某某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8-9月份期间,彭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2XXXX的移动电话在2015年8月24日20时许,8月31日1时许,9月11日凌晨,彭某某与罗某某多次通话。5、辨认笔录证明,罗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了辨认,指认是从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6、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审讯视频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另外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3.55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55克,达到了情节严重规定的贩卖毒品数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在三至七年量刑。但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相关辩解,经查,吸毒人员罗某某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陈述了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地点及过程,且罗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周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均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娟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