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高隆桂与臧运伟、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隆桂,臧运伟,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130号原告高隆桂。委托代理人董爱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运伟。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服。负责人文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高隆桂与被告臧运伟、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隆桂的委托代理人董爱菊,被告臧运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隆桂诉称,2015年5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臧运伟驾驶黑M×××××号车牵引黑M×××××挂号车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泰丰小区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原告高隆桂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高隆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臧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318.75元(132.75元×25天)、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0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23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计130862.12元。被告臧运伟辩称,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黑M×××××号车牵引黑M×××××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臧运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车辆属于挂靠。该车的主车黑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臧运伟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黑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及上岗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三者条款的约定处理。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臧运伟驾驶黑M×××××号车牵引黑M×××××挂号车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泰丰小区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原告高隆桂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高隆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臧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隆桂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颧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当日入院,同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上一级医院诊治右侧眶外壁骨折,支付医疗费22891.02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该所(2015)第2168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隆桂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张口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基价清障停车费230元。另查明一,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黑M×××××号车牵引黑M×××××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臧运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车辆属于挂靠。该车的主车黑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挂车黑M×××××挂号车没有投保。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注册号为37028260080410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起从事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并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女高翠翠。另查明四。被告臧运伟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臧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8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30394.02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20391.02元(30394.02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臧运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18.75元(132.75元×25天),主张标准过高,因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酌定为2930.75元(117.23元×2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5930元(132.7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96948.75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730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隆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69.77元(10000元+96948.75元+730元+20391.02元);被告臧运伟和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运伟已付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臧运伟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隆桂经济损失128069.77元(其中的125069.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高隆桂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楼子疃分理处6223-2002-3137-4863账号之中;其中的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被告臧运伟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支行6212-2638-0300-1503-444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隆桂对被告臧运伟和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隆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74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高隆桂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楼子疃分理处6223-2002-3137-4863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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