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仲明与范超、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仲明,范超,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625号申请执行人黄仲明,农民。被执行人范超,农民。被执行人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147号。法定代表人王云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仲明与被执行人范超、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范超、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仲明工资款人民币30000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范超、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4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朱宝山、邵正冲、张昌行、钱善新、张文兵、倪国良、曹永才、吴石璇、周扣平、黄仲民、钱小忠、任汉新、黄鲁飞、黄新、朱宝发、胡凤瑾、夏贵林、季瑞新、宋学家、蔡宏根等20人与被执行人范超、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20件,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均已立案受理,共计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68009元。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范超名下车牌号为苏F×××××汽车1辆;于2015年10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范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但目前账户余额仅有人民币15426.07元,本院已于2015年12月8日扣划了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8956.45元,但目前账户余额仅有人民币9307.68元,本院已扣划了人民币9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南通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海门市正余镇金色家园8幢106室和205室房屋2套;于2015年12月2日向南通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支付被执行人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售房款人民币80万元整(实际尚未出售);于2015年12月11日向海门市正余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执行人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80万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范超、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除已被查封的一辆汽车、两套房屋、扣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元和已要求停止支付的债权外,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查封的车辆查无下落,查封的房产已启动处置程序,但变现时间较长,在外债权尚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范超、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南通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海门市正余镇金色家园8幢106室和205室房屋二套被处置变现或在外债权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海峰特别提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范超名下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的有效期至2017年10月7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南通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海门市正余镇金色家园8幢106室和205室房屋二套的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范超、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有效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