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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伟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隆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伟,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隆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庭长签发:院长签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孙洪伟,男,汉族,1967年8月8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工农村后兴隆沟屯。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隆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隆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洪岩,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江泉,村治保主任。原告孙洪伟诉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隆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与家住宽城区兴隆山镇工农村孙永宁结婚,生有一女,并迁入该村。按照97年村委会分包土地政策每人分得2.1亩土地,而原告一家三口唯有原告没分承包地,原告应分得承包地2.1亩。原告经多年与镇、村要求分得土地2.1亩,均未果。此后由于原告一直讨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征地补偿款,尚欠原告征地补偿款69090元。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9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根据中共长春市宽城区委员会(1996)58号文件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一类的后来人员分配半份地;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由于原告没有做群众工作,群众不同意给原告分地。后经确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在土补分配时,按半份地标准给原告发放了土补款。原告要求分地、要求土地补偿款依据哪级文件规定?如果拿不出相关文件规定,应将已补发半份地补偿款予以追回。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16日,原告与原兴隆山镇工农村7社孙永宁登记结婚,同年原告户籍迁入原兴隆山镇工农村7社并生有一女。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当时的文件规定,原告妻子及婚生女均分得承包地2.1亩,原告没有分得承包地;此后,原告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及分得承包地问题上访。原告所在的工农村7社后变更为隆东村8社,2011年10月,原告被确认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给原告分配承包地。2015年11月,被告及隆东村8社土补分配小组决定按半份承包地标准(1.05亩)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9,090.00元,该补偿款已发给原告。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结婚证》、《户口登记薄》、《意见书》、《证明》、《明细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承包地标准提出,原告虽然被确认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承包地;给予原告半份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是被告及其所属八社土补分配小组所作出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美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