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黄某某,女,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某,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菲菲独任审理。2015年9月1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稳定,但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从小赌到大赌,家里积蓄被他全部赌光,并于2003年将所居住的房屋崇明县城桥镇玉环新村XXX号XXX室抵押给银行,拿到7万元又全部输掉。原告从银行得知情况后,从亲戚处借钱才还清银行钱款。被告陆某某自从此事发生后,一度表示会改掉赌博恶习,原告相信被告会改过自新,故原谅了被告。2010年,原、被告又购置鼓浪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被告儿子陆某甲名下。但被告陆某某故态复萌,又出去赌博,于2013年欠下22万元高利贷,之后一度失踪。后原告又从亲戚、朋友处借钱,替被告还清了债务。2015年7月下旬,被告再度失踪,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居住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玉环新村XXX号XXX室;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及婚姻状况证明二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夫妻关系稳定。近年来,因被告陆某某沉溺于赌博,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被告陆某某又因赌博欠下高额债务而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涉讼。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被告陆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被告赌博等问题产生矛盾,但若双方能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积极地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得到改善还是有可能的。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黄菲菲人民陪审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