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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199号原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法定代表人李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林。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合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方合公司诉称,1995年7月17日,北京市海欣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联源公司(水电协会)未经施工方同意,转让该工地房产,侵害了施工方合法权益,此次转让行为是非法转让房地产的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法律是不予保护的。2001年10月15日,张秋林与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签订的《房产出售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015年9月,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此合同进行转让登记,但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不得转让。2015年10月20日,张秋林依据转让登记起诉原告,和原告发生了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内部分割行为,平集移字第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分为平其他更字第0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平其他更字第0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张秋林依据平其他更字第0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X京房权证平字第03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判决撤销平集移字第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X京房权证平字第0390**号张秋林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原告在一个诉讼中要求撤销两个行政行为不妥,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要求撤销平集移字第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曾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撤销平集移字第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重复起诉,且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原告与平集移字第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无利害关系,则原告与依据平集移字第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X京房权证平字第0390**号张秋林的房屋所有权证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代理审判员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经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