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谭银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谭银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银凤,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谭银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在2015年12月14日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国全、陈旺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改为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严秀芳、岳俊琴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共23115.7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808.12元、利息307.6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记卡透支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各一份,证明被告谭银凤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领取信用卡后开始消费透支,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3115.77元,其中透支本金22808.12元、利息307.65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为40×××62。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规定挂失手续费为50元/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23115.77元,其中透支本金22808.12元、利息307.65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808.12元、利息307.65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及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银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22808.12元及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307.65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280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