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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批准,同年11月25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阜蒙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繁荣大街交叉路口处,被巡逻的阜蒙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3mg/100ml。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阜蒙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繁荣大街交叉路口处,被巡逻的阜蒙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吕铁哲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