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芮明亮与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明亮,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32号原告:芮明亮,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汤恒文。原告芮明亮诉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明亮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窑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窑车,但是被告没有全部支付加工款,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立下50万元欠条一张,承诺3个月内付清,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仅在2014年7月份支付了7万元,尚欠43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窑车加工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芮明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加工承揽工作约定情况;3、结账表原件一份及材料表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加工费结算情况;4、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龙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芮明亮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龙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芮明亮及案外人周定军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窑车200台,加工价9000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加工了120余台,并于2012年10月25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窑车建造款500000元,担保人为周定军。同时注明“该款在三个月内付,利息2分”。2014年4月22日,又在欠条上注明“该欠款延长到2014年5月30日,其他内容不变”。原告自述被告于2014年7月付款70000元,后来就未曾给付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窑车加工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芮明亮与被告龙城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芮明亮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龙城公司应当按欠条上的约定支付加工费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芮明亮加工费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