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执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瑜与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瑜,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溪执字第1218号申请执行人:张瑜,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云峰镇插花村三组8号。被执行人: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苍溪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46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冉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仕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