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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会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树林诉被告大商集团大庆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会商初字第20号原告徐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邹彩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徐某某在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处购买宝琪休闲裤11件、恒羊休闲裤14件,合计金额8958元。宝琪休闲裤标签上载明成份为棉22%、蚕丝棉32%、涤纶46%、氨纶1%,但经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休闲裤的成分为聚酯纤维50.5%、棉36.0%、粘纤12.8%、氨纶0.7%,属于不合格产品;恒羊休闲裤标签载明成分为聚酯纤维53%、棉21%、麻赛尔21%、粘胶4%、氨纶1%,但经某某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休闲裤面料成分为聚酯纤维57.2%、再生纤维素纤维23.3%、棉18.9%、氨纶0.6%,与标签不符。原告徐某某认为,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构成欺诈,应当返还货款并按照三倍赔偿。因协商不妥,原告徐某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958元并按照货款三倍赔偿26874元,赔偿检验费940元、交通费和文印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徐某某购买商品是事实;第二、原告徐某某的鉴定是其单方所作,送检材料与其购买的商品是否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徐某某一次购买那么多商品显然不是用于消费,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加倍赔偿的规定。大庆市开发区法院已做过类似的判决,一种案件,大庆地区法院不应做出两个相反的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售货凭证五份、收银小票十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处购买宝琪休闲裤11条、恒羊休闲裤14条,合计消费8958元。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产品标签复印件两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徐某某购买的宝琪休闲裤的成分为22%棉、32%蚕丝棉、46%涤纶、1%氨纶,购买的恒羊休闲裤成分为53%聚酯纤维、21%棉、21%麻塞尔、4%黏胶、1%氨纶。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检验报告两份,证明:第一、原告徐某某购买的宝琪休闲裤经某某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50.5%聚酯纤维、36.0%棉、12.8%粘纤、0.7%氨纶,评定为不合格产品;第二、恒羊休闲裤经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57.2%聚酯纤维、23.3%再生纤维素纤维、18.9%棉、0.6%氨纶,与标牌成分不一致。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检验报告是原告徐某某单方申请做出的,对于质检结果有异议,不能认定是不合格产品,只是检测结果与标牌的记载不符,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支出检验费940元。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举证如下: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徐某某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滥用消费者权利;第二、大庆地区法院类似的判决不保护原告徐某某的这种赔偿请求。原告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第一、该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诉讼法上的证据,其只能证明法律适用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第二、本案与黑龙江省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体现的案件有诸多不同,不具有参照意义,并且该案尚未生效,正在二审程序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徐某某在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处分别购买了货号为9201的宝琪女裤4条、货号为9202的宝琪女裤7条、货号为66231的恒羊男裤8条、货号为13223的恒羊男裤2条、货号为13235的恒羊男裤4条,支付宝琪女裤货款3762元,支付货号为66231的恒羊男裤货款3408元、货号为13223、13235的恒羊男裤货款共1788元。原告徐某某购买的货号为9202的宝琪女裤的标签中载明“生产单位为广州德力制衣有限公司,成份为22%棉、32%蚕丝棉、45%涤纶、1%氨纶”、货号为66231的恒羊男裤的合格证中载明“产地:石狮、成份为53%聚酯纤维、21%棉、21%麻赛尔、4%粘胶、1%氨纶”。2014年12月18日,原告徐某某作为委托人将货号为9202的宝琪女裤一条、货号为66231的恒羊男裤一条送至某某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并支付了检测费940元。该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14F12629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生产/经销单位为广州德力制衣有限公司、商标为宝琪、货号为9202的休闲裤面料纤维含量的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50.5%、棉36.0%、粘纤12.8%、氨纶0.7%’、标准要求为‘22%棉、32%蚕丝棉、46%涤纶、1%氨纶’、评定为‘不合格’”、报告编号为2014F12630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生产/经销单位为石狮市三羊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商标为恒羊、货号为66231的休闲裤面料纤维含量的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57.2%、再生纤维素纤维23.3%、棉18.9%、氨纶0.6%’、综合检验结论为‘/’”。现原告徐某某以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958元并按照货款三倍赔偿26874元、给付检验费940元、交通费和文印费共计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称一次性购买多条裤子是准备自已穿着和馈赠亲友,但是因对购买的裤子质量产生怀疑并做了检验后存在争议故未穿着和赠与他人,现在上述物品仍在原告徐某某处。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徐某某支出了交通费及文印费共计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徐某某在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处购买宝琪女裤、恒羊男裤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在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处购买宝琪女裤11条、恒羊男裤14条后将其中的两条(货号为9202的宝琪女裤一条、货号为66231的恒羊男裤一条)送至某某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货号为9202的宝琪女裤经检验面料纤维含量被评定为不合格、货号为66231的恒羊男裤就面料纤维含量进行检验后无明确的综合检验结论。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第一、原告徐某某从其在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两个品牌的裤子中各取其一自行委托某某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该检测中心对送检的宝琪女裤作出了“评定不合格”的检验结论,对送检的恒羊男裤却未做出明确的综合检验结论,而原告徐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从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恒羊男裤确系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虽然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徐某某出售货品时存在销售不符合其质量状况货物的行为而应当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但是该责任和义务应仅限于其所售出的宝琪女裤而不应及于售出的恒羊男裤,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主张返还货款89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徐某某所购的宝琪女裤的货款3762元,但原告徐某某亦应将所购该品牌商品一并返还,如原告徐某某不能返还,双方可另行处理。对原告徐某某为检验宝琪女裤而支出的检验费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为检验恒羊男裤而支出的检验费47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徐某某支出了交通费及文印费共计2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在一天内购买了不同品牌的男款、女款裤子共25条,虽其在庭审中自称购买上述产品是为了自用和馈赠亲友却因对购买的裤子质量产生怀疑并做了检验后存在争议而未穿着和赠与他人,但自2014年5月14日购买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送检之日逾七个月之久仍保持商品标签完好、未实际使用的状态而将其作为服装检测样品直接送检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和日常的消费习惯,故不能认定为一般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其牟利意图明显,其行为亦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仅为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原告徐某某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从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处购买、使用商品,故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条款。综上,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三倍货款共计268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某某返还货款3762元;二、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检测费470元、交通费和文印费共200元,上述两项共计67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74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即视为放弃该权利。审 判 长  徐彦侠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高克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