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南大街支行与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南大街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纬四路。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南大街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南大街南门西侧。负责人:王纪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予安,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南大街支行(工行南大街支行)监管合同纠纷一案,工行南大街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物流公司返还因监管不力造成工行南大街支行灭失的质押物硅锰合金2958.40吨(若返还的上述硅锰合金按照返还当日的市场参考价变现后不足以偿还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本息数额时,中海物流公司应补齐差额部分);若中海物流公司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9525428.79元及利息2253657.4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按照《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利息计至贷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中海物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海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海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大伟,工行南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张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47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