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辉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团风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团风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团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辉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团风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团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团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从工作单位休假回老家方高坪镇天然村二组,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准备钓具后前往本小队二基塘钓鱼,同湾村民王飞也在该塘垂钓,约下午5点左右,两人均未钓到鱼,即相约回家。原告即收取鱼竿沿二基塘塘埂往家中行走,当行至被告所有的横穿于二基塘上空的高压线下时,突然被高压线击倒,不省人事,同行的王飞即喊上同湾村民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原告父母在事后也向方高坪镇供电所通报了此事,供电所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高压线垂直距离过低,周边未设警示标志。现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18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人身情况。证据二: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事发现场照片,拟证①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②被告管理的电力设施下垂后离地面高度降低的情况。证据四: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管理的电力设施击中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证据五:黄冈市中医院和武汉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被电击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①原告王辉被电击伤构成十级伤残;②原告受伤后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日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元。证据七: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去医疗费33753.38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情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证据九:全日制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在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十: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合法经营的企业。证据十一:原告的工资单和单位证明,拟证明①原告王辉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②原告伤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被告团风供电公司辩称,原告钓鱼时被高压电击伤属实,但被告管理的电力设施符合安全设置距离,原告触电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团风供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发生地照片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管理的35KV淋山河线60#至61#杆位于方高坪镇天然村田畈区,致原告触电的高压线路点对地距离为10.3米。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七、八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对原告证据六的司法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各项鉴定结论过高,并申请本院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九、十、十一的拟证目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少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账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凭证佐证;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原告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二拟证明其管理的高压线路符合安全距离原告有异议,认为应以法院派员现场测量的结果为依据。对原、被告互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和被告证据一均系事故现场的照片,为核查事发地高压电线的设置高度是否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本院在庭审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勘察了事故现场并对高压线路距地高度进行了测量,双方现场确认了线路距离地面已超过6.5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三、被告证据一、二关于高压线离地距离的拟证目的均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证据六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故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证据六的拟证目的。原告在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务工有劳动合同、单位工作证明及工资单佐证,务工及居住时间均超过一年,被告认为应以原告务工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来认定原告的务工事实的异议缺少法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异议,并应认定原告伤前系城镇区域内常住居民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从其务工的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回家休假期间,在其父母居住的方高坪镇天然村2组二基塘钓鱼返回途中,因其手持的鱼竿距被告团风供电公司管理的35KV淋山河线60#至61#杆之间的高压线路过近,被边相导线放电的电弧灼伤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3753.38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了10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就原告受伤及伤残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84.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的地点为农村田畈灌溉用水池塘塘梗处,事发的35KV淋山河线60#至61#电杆之间的高压线路自塘梗穿越该池塘上空,塘梗附近未见设置有高压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被告团风供电公司管理的涉案电力线路为35KV线路,系高压线路,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特殊侵权之诉案件,依法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即无论被告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团风县供电公司虽辩称原告在钓鱼返程中手持鱼竿发生触电事故致伤系从事了法律规范禁止性行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案件中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的特殊侵权责任法定免责事由仅指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或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结果发生这两种情形,被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有其自身的故意行为或存在不可抗力之因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免责理由,且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人,未在高压电力设施周围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其本身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压线路下钓鱼亦具有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应减轻被告45%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53.38元(医疗票据);2、后期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结论);3、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时间(38+3)天=2050元;4、护理费:28729元/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38+3)天=3227.09元;5、误工费:3269.37元/月(工资表)÷30天/月×115天(算至定残前一日)=12532.59元;6、营养费:15元/天×(38+3)天=615元;7、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8、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500元(酌定);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团风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辉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60050.13元(109182.06×55%);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团风县供电公司向原告王辉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上述合计应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团风县供电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305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