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润杰与岳宗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杰,岳宗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971号原告:刘润杰,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刘丽娟(系原告刘润杰女儿),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宗涛,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负责人:张大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航,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润杰诉被告岳宗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润杰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告岳宗涛、安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润杰诉称:2015年8月6日10时20分,被告岳宗涛驾驶吉E4KX**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公路盛世豪庭歌厅门前人行道上由南向北向后倒车时,将原告刘润杰撞伤,造成原告刘润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入住吉林柳河医院、柳河县中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柳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宗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宗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481.6元、误工费12904.32元、伤残赔偿金111445.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185209.56元,并由被告岳宗涛承担诉讼费用。岳宗涛辩称:事实经过都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与交警队的调解书中的数额差距较大,原告现在的年龄没有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较大,伤残赔偿金与交警队的调解书不一致。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同意按照交警队的数额进行赔偿。安盟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保险公司认同,原告的损失在岳宗涛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0时20分,被告岳宗涛驾驶吉E4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公路盛世豪庭歌厅门前人行道上由南向北向后倒车时,与原告刘润杰相撞,造成原告刘润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宗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润杰无过错行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润杰被送往吉林柳河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刘润杰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手第5掌骨头骨折,骨质疏松,高血压病3级(中危组)。花费医疗费2743.9元。长期医嘱单中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中注明“好转”,出院诊断书中医生意见为“1.门诊继续治疗2.建议手术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8月8日,原告刘润杰被送往柳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2374.2元。住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诊断书中医生意见为“继续治疗,左手外固定2个月;出院后,1、3、6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8月10日,原告刘润杰在通化市中心血站梅河口分站购买血液,花费460元并产生交通费100元。2015年11月20日,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润杰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万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润杰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用为800元。另查明,被告刘润杰自2013年10月至今在柳河县柳河镇内居住。肇事车辆吉E4K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岳宗涛,该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柳河县中医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诊断书、买血票据、住院诊断书;柳河县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柳河县前进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岳宗涛驾驶吉E4K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原告刘润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岳宗涛依法应对造成原告刘润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吉E4K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吉E4K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岳宗涛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润杰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4142.02元+门诊费976.08元+买血费460元=35578.1元;(2)误工费,原告刘润杰在柳河医院和柳河县中医院治疗共计19天,全部为二级护理,且在柳河县中医医院出院小结中注明“继续治疗,左手外固定2个月”,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9天+60天=79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其从事何种职业,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适用“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为人民币9802.32元(124.08元×79天)因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刘润杰的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900元(100元×19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标准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刘润杰的护理费为2357.52元(124.08元×19天);(5)伤残赔偿金,23217.82(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20年减4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00%(全责)×30%(八级伤残)=111445.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润杰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必然对其心灵和精神上造成创伤。被告应给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原告请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以10000元为宜;(7)交通费100元,因原告为救治确实发生交通费用,且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11445.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9802.3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1983.48元。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应承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剩余51983.48元由被告岳宗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给原告刘润杰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岳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给原告刘润杰各项损失人民币33710.48元(51983.48元扣除岳宗涛已垫付的182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刘润杰负担224元;被告岳宗涛负担1088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高秀明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铭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