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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禧军与陆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禧军,陆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禧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悦扬,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学军,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刘禧军因与被上诉人陆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双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被上诉人陆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学军于2013年5月16日、19日分两批向刘禧军运送种蛋。刘禧军以与陆学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运送的种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要求陆学军支付部分货款及损失共计47000元。庭审中,陆学军辩称许某是其老板,是为其送货,刘禧军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禧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陆学军支付部分货款和孵化损失4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陆学军辩称与刘禧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禧军应就与陆学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刘禧军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禧军与陆学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陆学军辩称是为许某向东北送货,在法庭向刘禧军释明是否追加许某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刘禧军明确表示不予追加陆学军,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刘禧军起诉要求陆学军偿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令:驳回刘禧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禧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陆学军向刘禧军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证明及涉案货款的收据中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采用驳回起诉的方式审结案件,而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陆学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应当以驳回诉讼请求作为裁判方式。二审中,被上诉人陆学军提交借条一张及许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许某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刘禧军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可知,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禧军虽依据陆学军出具的证明及后者于货款收据中的签字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证人许某明确陈述涉案种蛋系其联系并出卖于刘禧军,刘禧军当场扣留许某于涉案争议前所欠2万元受精费,而陆学军仅系其雇员代为出卖种蛋。刘禧军虽不认可与许某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但其认可曾与许某因买卖鸡苗发生过生意往来,且亦不能充分解释购买涉案种蛋时为何扣留其与许某涉案争议之前的2万元债务。鉴于刘禧军对陆学军的抗辩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导致其主张真伪不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诉讼请求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其实质在于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做出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刘禧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实体角度驳回刘禧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禧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刘禧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