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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付莹珠与付英仕、第三人黄金诚、李炳卫、付英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莹珠,付英仕,黄金诚,李炳卫,付英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付莹珠,女,汉族,1946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英仕,男,住河南省开封市。第三人黄金诚,男,住河南省开封市。第三人李炳卫,男,住河南省开封市。第三人付英仙,女,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付莹珠诉被告付英仕、第三人黄金诚、李炳卫、付英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莹珠诉称,位于开封市无量庵街16号院东屋5间、门楼1间、南屋2间及北屋2间的房产系原告之父付英(已去世)遗留给原告的私有房产,上世纪八十年代,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上述房产由私房的形式返还原告所有,后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分别卖与第三人所有,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产并寻求其他解决的途径,但被告拒不解决问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上述房屋。本院认为,经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莹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守华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