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敬浩与林树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浩,林树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陈敬浩,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37。委托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发,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51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刘世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委托代理人:刘莹。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至十三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林树发驾驶粤D×××××号轿车沿汕头市澄海区蓬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蓬岭路中山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树发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敬浩,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擦伤。四、司法鉴定情况: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康复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75天,前5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元。原告、被告林树发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下称平安财)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462.2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4152.69元(其中被告林树发垫付17000元),证据是医疗收费票据1份;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林树发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林树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09.53元。被告林树发提供医疗收费票据3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主张。被告平安财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被告林树发及被告平安财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树发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平安财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份单据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请求中。因原告及被告平安财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关于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意见,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平安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主张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据发票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462.22元(其中被告林树发垫付18309.5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36462.2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七、营养费:1800元。八、护理费:1739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56(天)×2(人)+90元×19(天)×1(人)=1739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林树发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林树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被告平安财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前5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九、交通费:171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57(天)=171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林树发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林树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应提供凭证。被告平安财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树发及被告平安财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171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十、误工费:10760.5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55803元÷365(天)×150(天)=240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林树发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林树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费应按误工期120天计算并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或按农林渔牧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5年6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4日),共15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6184元÷365(天)×150(天)=10760.55元。十一、残疾赔偿金:42891.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为21445.90元×20(年)×10%=42891.80元,原告提供居委证明及鉴定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林树发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林树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居委证明,被告林树发及被告平安财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居住地属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为澄海区城区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汕头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1445.90元×20(年)×10%=42891.80元。十二、康复费: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20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林树发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林树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康复费应待发生后主张。被告平安财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财关于康复费应待发生后主张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请求康复费并无不当,故被告平安财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康复费为20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林树发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林树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偏高。被告平安财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支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林树发为原告垫付18309.53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平安财;被保险人被告林树发。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被告平安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0204.06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林树发负事故的70%责任,原告负事故30%的责任。故被告林树发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平安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平安财承担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平安财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至于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自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对被告平安财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23714.57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62.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752.3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752.3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79752.35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3962.22元,由被告林树发承担70%为23773.55元,抵除被告林树发已垫付的18309.53元,被告林树发还应承担5464.02元。粤D×××××号轿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林树发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财在粤D×××××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敬浩8975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敬浩5464.02元;驳回原告陈敬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陈敬浩承担受理费202元和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1250元和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陈敬浩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陈敬浩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