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东诉被告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王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旭东,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杰,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旭东诉被告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经协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即在2013年8月26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王玉杰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2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协议,原告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000.00元,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旭东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玉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力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