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红兵与应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兵,应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周红兵。被告:应剑强。原告周红兵与被告应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应剑强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超磊、人民陪审员俞步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应剑强向原告周红兵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着,以致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剑强向原告周红兵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剑强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兵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应剑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思瑶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