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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5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武威宝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蔡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宝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耿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883号原告武威宝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系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耿山。原告武威宝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宝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兴及委托代理人杨斌与被告蔡耿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宝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蔡耿山在原告处购买东南V5菱致牌小轿车一辆,被告在给付了原告部分车款,尚欠47000元车款未给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偿付车款10000元,剩余车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车款37000元。被告蔡耿山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属实,但我于2013年8月用他人的信用卡在pos机刷卡9000元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所以,现我还欠原告的车款是2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车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耿山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蔡耿山对原告武威宝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蔡耿山在原告处购买东南V5菱致牌小轿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93800元,被告在给付了原告部分车款后,尚欠47000元车款未给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付车款10000元,剩余车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形成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辩称自己曾用俞斌山的信用卡在原告公司用pos机刷卡4000元,用朱世文的信用卡在原告公司用pos机刷卡5000元,合计刷卡9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但对此辩称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武威宝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耿山之间基于车辆买卖所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已通过pos机支付车款9000元,仅欠车款28000元的主张,因未能举证,故对此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耿山给付原告武威宝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车款3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蔡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