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舟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舟,张洪猛,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沈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乙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洪猛,男,汉族。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7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洪社,董事长。本院执行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沈舟申请执行张洪猛、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86800元。因本院决定将涉及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执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案件中统一处置,本案已列入本院执行的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系列案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德军审判员 袁晓阳审判员 宋学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