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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学军与刘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军,刘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军,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登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华,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系刘新华之子。上诉人郭学军为与被上诉人刘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登金,被上诉人刘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学军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合厉公路由随州往万和方向行驶,行驶至合厉公路兰花大道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右转的被告刘新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88.58元。原审被告刘新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酒后驾驶车辆从道路右侧超车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已垫付的赔偿款9300元,应据实结算。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郭学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合厉公路由随州往万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厉公路兰花大道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右转的被告刘新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3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08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学军受伤后,在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9602.08元。2014年11月21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学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郭学军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90日,一人护理45日。原判另认定:原告郭学军与其妻王华英均系随县农业户口。其妻王华英为一级残疾,属极重度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郭学军作为其监护人,对其负有扶养照顾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郭学军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960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3、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4、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45天=3541.9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20年×20%=34724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07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新华驾驶车辆与原告郭学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学军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被告刘新华应按照次要责任即30%比例赔偿原告郭学军31522.95元。综上,被告刘新华应赔偿原告郭学军31522.95元。被告刘新华已支付的赔偿款执行时合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新华支付原告郭学军赔偿款31522.95元(被告刘新华已支付的93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郭学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计660元,原告郭学军承担462元,被告刘新华承担198元。上诉人郭学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刘新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直接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新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学军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88.5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30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学军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新华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农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郭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学军与刘新华均为无证驾驶,并且均没有为其所有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刘新华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审法院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是104060.04元,但上诉人郭学军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88.5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300元),一审中郭学军没有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故应当按照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予以判决。上诉人郭学军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因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诉讼争议的事实确定,不属于当事人上诉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学军的各项经济损失56188.5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300元),驳回郭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计660元,由郭学军负担462元,刘新华负担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