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谢某某,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舒某某(曾用名舒某甲),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涂显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2011年4月27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谢某甲,男,2011年11月25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与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舒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舒某某辩称,被告舒某某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被告舒某某要求抚养儿子谢某甲,原告谢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另外要求原告谢某某赔偿被告舒某某精神损失、车旅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舒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张,欲证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舒某某存在家庭暴力。庭审质证时,被告舒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1-2号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某对被告舒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2011年4月27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谢某甲,男,2011年11月25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与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故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显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