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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卓越饲料厂与范细霞、何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卓越饲料厂,范细霞,何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2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卓越饲料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悦桓。委托代理人:李肖仪,该厂员工。被告:范细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2428。被告:何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436。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卓越饲料厂(以下简称卓越饲料厂)诉被告范细霞、何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肖仪、被告范细霞、何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饲料厂诉称:被告程志彬、范细霞在上九村委洞溪村耕鱼塘,向原告赊购饲料,到现在为止仍欠饲料款258147元。程志彬与范细霞是夫妻关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何金华是该欠款的担保人,有连带清偿该欠款的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不肯归还。现程志彬已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258147元及该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范细霞与程志彬的婚姻登记信息、程志彬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范细霞与程志彬的婚姻关系,程志彬在2014年7月8日病故;2、客户赊购饲料欠款单25张,证明程志彬生前欠原告饲料款258147元的事实。被告范细霞辩称:程志彬是范细霞丈夫,但在2014年已身故,程志彬生前陈述大部分债务已清偿完毕,没有欠任何人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赊购饲料欠款单不是陈志斌所签,申请对客户赊购饲料欠款单中程志彬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何金华辩称:何金华没有对涉案欠款进行过担保,对原告起诉事实不予确认,原告的起诉无理。被告范细霞、何金华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范细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其中6张欠款单中收货欠款人签名并非是程志彬本人签名,剩余19张不能确认是否程志彬本人签名。被告何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经审查,被告范细霞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范细霞对原告提供的25张饲料欠款单上程志彬的签名有异议,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范细霞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视为放弃鉴定。因范细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而原告提供的是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范细霞丈夫程志彬生前因在上九村委洞溪村长年经营鱼塘,向原告赊购饲料,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间,程志彬向原告赊购饲料,共签下欠款单25张,合计款项258147元。双方交易习惯是程志彬鱼塘需要饲料时,致电原告购买,原告让员工将饲料送至程志彬鱼塘,并让程志彬在客户赊购饲料欠款单上(一式二份)收货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将欠款单一份交给程志彬,另一份带回交给原告。程志彬与范细霞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程志彬经营鱼塘用于家庭生活,范细霞有空时会到鱼塘帮忙。2014年7月,程志彬因病逝世。同时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一份担保书及还款计划复印件,以证明何金华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何金华对担保书及还款计划上担保人处“何金华”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供证据原件以便鉴定,但原告陈述因将该证据的原件遗失,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程志彬因经营鱼塘需要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并签下客户赊购饲料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8147元未支付,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程志彬经营鱼塘用于家庭生活,其欠下的债务是与范细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因程志彬死亡,范细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范细霞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细霞在欠下原告债务后,不主动履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无法提供担保书及还款计划原件,且何金华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金华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请何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细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卓越饲料厂支付货款258147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卓越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86元,由被告范细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