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1211号刑事判决。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巴蜀川菜馆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民警陈某乙带协警李某、麻某出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彭某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陈某乙手抓脚踢,并吐口水,导致陈某乙左手臂受伤,另咬伤并排坐的协警李某的右腿。经鉴定,陈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李某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彭某上诉称,民警辱骂在先,自己才动手打他;期间,证人周某甲、麻某、吴某、陈某甲不在现场,无法证实主要事实,请求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麻某、吴某、陈某甲、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麻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的陈述均证实民警陈某乙、协警李某、麻茂在将彭某从巴蜀川菜馆纠纷现场带回派出所的警车上,彭某不配合民警工作,抓伤民警陈某乙左手臂,咬伤协警李某右腿的事实。被告人对此亦供认不讳,所供能够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证人周某甲、麻某、吴某、陈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反映彭某作案前因醉酒在巴蜀川菜馆与人发生纠纷,并不配合民警工作等情况,证实彭某妨害公务的前因事实。彭某辩称其被民警辱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辩解亦不能成为其抓咬执法人员的无罪抗辩理由。因此,被告人彭某的上诉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