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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显超、王娜出庭支出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乙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三面船镇三台子村东刘某丙家门前时,因观判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刘某庚由西向北左转弯推行的自行车撞上,致刘某庚当日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庚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呼吸衰竭而死亡,经法库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庚横过机动车道推车行走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法库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丙、关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沈阳某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中国某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