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陶相安与鲁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相安,鲁静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陶相安,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鲁静静,女,汉族,1985年8月31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陶相安与被告鲁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相安诉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将木方拉运至石灰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2000元,剩余178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陶相安要求被告鲁静静支付货款178000元。被告鲁静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陶相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9日被告鲁静静向原告陶相安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鲁静静拖欠原告货款178000元的事实。被告鲁静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相安与被告鲁静静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陶相安为被告鲁静静提供木方,并将木方拉运至石灰窑。2015年5月19日被告鲁静静向原告陶相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陶相安货款20万(贰拾万元),货款名称木方4×6”,出具借条当日被告鲁静静向原告偿还22000元,剩余178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陶相安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相安为被告鲁静静提供木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鲁静静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鲁静静拖欠原告陶相安货款178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对原告陶相安要求被告鲁静静支付货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鲁静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相安支付货款1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鲁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