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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顺军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3054号罪犯周顺军,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9)华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改判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0一二年五月、二0一四年一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5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周顺军无正当理由不足额执行财产刑,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顺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