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农君承、姚梅凤等与许本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君承,姚梅凤,许本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农君承。申请执行人姚梅凤。被执行人许本政。申请执行人农君承、姚梅凤与被执行人许本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农君承、姚梅凤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01497.47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农君承、姚梅凤同意被执行人许本政分期履行义务(已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0元),本案本次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许本政承担(已交纳),申请执行人农君承、姚梅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