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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李良法、吴押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李良法,吴押兰,孙旭,王春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94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71号。负责人贺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国荣,该单位员工。被告李良法。被告吴押兰。被告孙旭。被告王春斌。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李良法、吴押兰、孙旭、王春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法、吴押兰、孙旭、王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押兰、孙旭、王春斌为被告李良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给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良法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的1.5倍计算);2、被告吴押兰、孙旭、王春斌对被告李良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良法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押兰、孙旭、王春斌为被告李良法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按约发放了该贷款;2、《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四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预留了文书送达地址;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良法的还本付息情况。被告李良法、吴押兰、孙旭、王春斌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良法、吴押兰、孙旭、王春斌签订编号为(扬商银)高个借字(2015)第0616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押兰、孙旭、王春斌为被告李良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李良法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良法、吴押兰、孙旭、王春斌分别与原告就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一份,预留了各自的送达地址,明确送达的文件和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通知、申请、诉状、裁定、判决、裁决、公证文书、决定、核准、批复等诉讼文书、文件。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良法发放4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合同号为扬商银高个借字(2015)第0616001号,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10.2%,每月21日结息。被告李良法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良法、吴押兰、孙旭、王春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良法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良法未按约足额给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良法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上述借款的约定到期日即2016年6月10日前仍按借期年利率10.2%计息,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押兰、孙旭、王春斌为被告李良法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良法、吴押兰、孙旭、王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的1.5倍计算);二、被告吴押兰、孙旭、王春斌对被告李良法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押兰、孙旭、王春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良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李良法、吴押兰、孙旭、王春斌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