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陆进林与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进林,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陆进林,其余略。委托代理人王礼刚,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住所地安龙县。法定代表人辛铧,系该矿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兴,系该矿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陆进林诉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刚、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进林诉称:2007年2月,被告招用我去做井下采煤工,2014年4月17日,经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我的胸肺异常,2014年5月26日,我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体检,胸片显示“双肺慢性间质性改变。”,州医院建议转到职业病医院进一步诊治,返回后,被告就没有安排我上班并停发工资。2014年6月8日,我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复查,该院书面告知“疑是职业病,建议住院观察。”。2014年6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82天,支去住院费13208.53元,2014年9月12日经诊断,我所患的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壹期”。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3日以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以第20150249号《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5月19日我去找被告要求工作,被被告告知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9月22日经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裁字(2015)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不服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请依法判决维持原裁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撤销原裁决第一项和第三项;3、请依法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体检及医疗费137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元、住院护理费10211.46元、停工留薪工资42297.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8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4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4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32684.63元、伤残鉴定费320.00元、交通费1975.00元、住宿费100.00元、途中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245051.62元;4、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陆进林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此案已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才提起诉讼。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患职业病为伤残七级。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州医院复诊,原告所患的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壹期”。6、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患的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壹期”。7、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告知书及体检报告,证明原告按规定到贵阳体检,应当按规定承担车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体检费。8、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职业健康体检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到州医院作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双肺慢性间质性改变。9、安龙县人民医院职业病健康检查表,证明经安龙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作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肺纹理增多。10、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结账发票,证明原告住院82天,住院费13208.53元。被告应当按规定承担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体检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规定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体检,支付体检费560元,被告应当承担体检费和交通费。12、劳动能力鉴定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320元,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和原告到兴义鉴定的车费。13、陆进林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的说明及车费、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去检查和诊治职业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情况属实。14、州人社办发(2011)23号文件和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证明原告去贵阳诊治职业病,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费和伙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该文件规定了工伤职工的待遇。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辩称:原告陆进林于2014年9月12日经诊断为职业病,住院80天。实际停工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获得诊断结果为2014年9月12日,期间为3个月10天。自2014年9月13日起,已具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原告怠于行使该权利,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评级延后长达8个月,因此,这期间不能视为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应为100天。由于答辩人已经进行了社保投保,答辩人提请法庭待社保基金支付部分到账后再一并支付。所谓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考虑到劳动合同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同属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工伤保险条例为特别法,其中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即是原告所援引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细化。此处,显然系申请人对法律有误解,因此,请法庭对该项诉求予以驳回。对于护理费的请求,应举证需要护理。综上所述,答辩人愿就申请人能够根据事实提出的诉求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方提出的其他与事实不符及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足以采信的证据之诉求,请法庭根据法规和事实进行裁判,予以驳回。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社保证明一张,证明我矿已经参保。本院依职权向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2、3、4、5、6、7、8、9、12、14及本院依职权向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调取的证据均无意见;二、对证据10、11、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调取的证据质证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采煤工人,2014年4月17日,经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原告的胸肺异常,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体检,胸片显示“双肺慢性间质性改变。”,州医院建议转到职业病医院进一步诊治,自该日起,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并停发原告工资,2014年6月8日,原告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复查,该院书面告知“疑似职业病,建议住院观察。”。2014年6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82天,支去住院费13208.53元,2014年9月12日诊断,原告所患的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壹期”。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3日以州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以第20150249号《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9月22日经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裁字(2015)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陆进林与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的劳动关系,由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支付陆进林停工留薪期待遇3580元/月÷30×230天=27447.00元。二、由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支付陆进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5.25元/月×12个月=46143.00元;三、由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支付陆进林医疗费13768.53元,鉴定费3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四、由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支付陆进林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天×82天=820.00元。以上合计88999.00元由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一次性支付。五、由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陆进林办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待遇兑现手续。六、对申请人陆进林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月工资同意按358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2、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认定为工伤及七级伤残均无异议,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因本案原告已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5)077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需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全面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首先,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进行体检后接受治疗,2015年4月30日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335天,双方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80元,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580元÷30天×335天=39976.7元。2、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于2014年6月8日住院治疗共计82天,其被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虽然也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可酌情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发布《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护理费为47466元÷365天×82天=10663.6元,原告仅主张10211.4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80元/月×12月=429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975元,住宿费100元,结合原告的户籍地、住院治疗时间和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在确诊为职业病前支付医疗费用为13208.53元,该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支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陆进林因疑似职业病诊断于2014年6月8日至9月15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观察8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天×10元/天=820元。上述1-6项共计108176.69元,本院取整数为108177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安龙县社会福利保险局出具的《回函》,原告此次工伤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享受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社保单位办理相关理赔手续。7、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此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的途中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进林与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向原告陆进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108177元。三、限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陆进林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赔付,并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陆进林。四、驳回原告陆进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龙县龙山泓发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贵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安利第2页共11页第3页共11页第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