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智军、黄锦如、黄卫明、林毓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智军,黄锦如,黄卫明,林毓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勇,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谢智军,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锦如,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卫明,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被告林毓秀,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智军、黄锦如、黄卫明、林毓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被告双方欲先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6元,由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