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宗安与重庆典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安,重庆典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969号原告李宗安,男,194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典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路36号附25号,组织机构代码08465160-0。法定代表人刘福华。原告李宗安与被告重庆典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居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益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典居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安诉称,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到被告服务的忠县某某镇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口头讲的劳务费为每月1400元。现被告还应付原告2015年8、9月份劳务费2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元及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典居物业公司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请,从2014年8月20日起在被告服务的忠县某某镇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兼职收取物管费、记账等事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1400元。劳务费发放方式为现金领取,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劳务费。因被告8、9月份未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离开被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工作牌、考勤表及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请原告从事保安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8、9月份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应按口头约定1400元/月,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元(1400元/月2个月)。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典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宗安支付劳务费2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宗安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典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益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