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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雷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青州,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雷某因其他案件被传唤至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雷某主动交代其吸食毒品的行为,且毒品及吸毒工具存放在其租住的景德镇市麻石弄卫生局宿舍1栋502室。当日,公安民警对其租住处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毒品麻果疑似物、毒品K粉疑似物及吸毒工具壶子2个。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7.7340克;麻果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5.9634克;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合计0.798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塑料壶子两个,经雷某指认,是其平时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2、受案登记表,证明在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平被故意伤害案中,将雷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发现雷某有吸毒行为,后在雷某租住的景德镇市麻石弄卫生局宿舍1栋502室搜查到疑似毒品若干的事实。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雷某现场指认照片、收缴毒品登记表,证明在雷某租住的景德镇市麻石弄卫生局宿舍1栋502室查获吸毒工具塑料壶二个及冰毒疑似物、麻果疑似物、K粉疑似物,并在雷某的指认下现场称重等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材料,证明雷某犯罪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雷某在浮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经取快速检测试剂(甲基苯丙胺类)检验,尿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雷某吸毒,但不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6、景德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景)(化)字(2015)04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7.7340克;送检的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5.9634克;送检的疑似K粉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合计0.7984克的事实。7、雷某在侦查阶段的同步讯问录像及现场搜查视频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雷某时,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及在雷某指认下,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毒品疑似物若干及吸毒工具等事实。8、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2015年6月16日因其他案件被传唤至浮梁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有吸毒行为,毒品及吸毒工具都在其住的景德镇市麻石弄卫生局宿舍1栋502室。毒品是通过朋友“小星”从一个叫“二姐”的人那里购买的。其和“小星”都是当面联系,不知道“小星���的真实姓名,其从“小星”处购买了30克冰毒和70粒麻果,1克冰毒100元钱,1粒麻果50元钱,共花费6500元钱,是通过现金转账到对方银行卡,但是其汇完款就将对方的账号扔掉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6974克及氯胺酮0.79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在因其他案件被传唤询问时,主动交代持有毒品的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雷某属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在认定雷某有自首情节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对雷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采信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7340克(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9634克,共计23.6974克;氯胺酮0.79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雷某因其他案件被传唤询问时,主动交代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雷某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雷某���成自首,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基于同一事实、证据,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新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炜代理审判员  曾凡斌代理审判员  王慧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