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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建卫与高明远、陈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卫,高明远,陈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607号原告:徐建卫。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远。被告:陈美军。原告徐建卫与被告高明远、陈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高明元、陈美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明远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各借得80000元、30000元,合计1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远、陈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徐建卫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明远、陈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