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作平与彭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作平,彭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沈作平。委托代理人:赵中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克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卫兵。原告沈作平诉被告彭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作平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随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0000元,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卫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卫兵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沈作平借钱。2015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说明向沈作平借款100000元,注明借款人彭卫兵,并加盖了公安县思凯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彭卫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在本院所作送达笔录中认可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说明已经偿还给原告部分本金,但具体金额不能确定。被告彭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在诉讼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作送达笔录、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彭卫兵拖欠原告沈作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卫兵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彭卫兵与案外人公安县思凯瑞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依法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起诉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彭卫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沈作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长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学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