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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胡新军与杨志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军,杨志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胡新军,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庞欣,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志国,男,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郑迎华,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393943-7。委托代理人郭磊,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地址:吉安市长岗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秋根,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6199027-X。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新军诉被告杨志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欣、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军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胡新军驾驶赣D2E5**号两轮摩托车从八都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国道吉水境内1888KM+400M的三岔路口处,与被告杨志国驾驶的赣D188**号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水县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志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6399.96元,被告方支付费用26000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6个月(含二次手术治疗时间)。经查,被告杨志国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6399.9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费19440元(80元/天×243天)、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车损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0833.96元,品除被告方支付26000元,尚应赔偿84833.96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在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赔偿要求应由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赔偿;3、我公司支付了3万元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责任尚不明确,待移动公司及杨志国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等方能明确;2、如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会依法依约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3、原告诉请需依照法律计算,原告清单未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杨志国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诉称,原告胡新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与被告杨志国负事故同等责任。3、原告军的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3000元,休息时间6个月(含二次手术治疗时间),花费鉴定费1600元。5、赣D188**号车的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志国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投保的事实。6、赣D18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杨志国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志国具有驾驶资格,赣D188**号车均有上路行驶资格。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1200元。8、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实际支出交通费400元。上述证据,被告杨志国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中三张门诊收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证据5保险卡应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证据8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其中三张门诊收据不予认可;证据4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康复费用及休息时间;证据6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据7修理费发票付款方名称有异议,相关证据不全;证据8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非医保用药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三张门诊收据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保单予以认定;证据6驾驶证及行驶证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证据7系正规修理费发票,付款方名称有误应系谐音造成,且事故认定书也载明原告摩托车损坏,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交通费是客观上存在的,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主体资格。2、保单两份,证明赣D18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协议书一份,证明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治疗费用。上述证据,被告杨志国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协议上不是原告签字,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只领取了杨志国及移动公司1.6万元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无商业险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足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协议书上系原告叔叔胡小苟代原告签字,经查实,胡小苟系原告指派,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合同内容,该证据被告杨志国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条款对移动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且没有移动公司签字盖章。本院认为,移动公司已盖章认可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志国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原告胡新军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核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683.3元。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移动公司也已盖章认可,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胡新军驾驶赣D2E5**号两轮摩托车从八都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国道吉水境内1888KM+400M的三岔路口处,与被告杨志国驾驶的赣D188**号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水县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志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6209.96元。原告与杨志国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被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垫付了1.6万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了垫付了1万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6个月(含二次手术治疗时间),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200元。经查,被告杨志国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诉讼过程中,经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申请,核出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0683.3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国驾驶赣D188**号车与原告胡新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杨志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志国及登记车主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赣D188**号车在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09.9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康复费用3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车损1200元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原告未举证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江西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私营)30149元/年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80元/天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6个月×30天=144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63天=504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交通费是客观上存在的,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该伤残将会伴随其一生,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4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考虑到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209.9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040元、康复费用3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903.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6174元(101903.96元-46209.96元-7000元-1260元-12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7523.33元[(101903.96元-46174元-10000元-10683.3元)×50%],被告杨志国及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赔偿原告5341.65元(10683.3元×5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800元由申请人人民财保吉州支公司自己承担。被告杨治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新军各项损失61697.3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账号: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吉水县支行,户名:吉水县人民法院)二、被告杨志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新军各项损失5341.65元。(杨志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垫付16000元,品除其应付赔偿款,剩余款项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胡新军负担1150元,被告杨志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梅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