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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汇源桥“最佳地点”网吧上网,见付某某在网吧电脑配套的椅子上睡觉,便将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3321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发还给失主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失主付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黄某某、付某某的辨认笔录,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21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万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