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琴与应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应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刘琴。委托代理人申开勇,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震。委托代理人吴火才,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琴为与被告应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受雇于被告,从事打磨、冲床工作。双方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日下午1:30许,原告在操作车床时,不慎右手2-5指被冲床压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诊断为右手2-5指毁损伤。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就损失待遇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伤残待遇、治疗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193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应震答辩称:1、原告以雇员受害起诉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原告通过工伤向法院起诉,明显混淆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2、被告应震系永康市应震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并非受雇于应震处从事劳务,主体性质没有搞清楚。3、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因为原告自身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发生重大过错导致受伤,所以原告要自己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的数额也是错误的,计算方式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没有治疗期间生活费的概念,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实际系在被告经营的永康市应震五金加工厂工作。永康市应震五金加工厂经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应震。原告在永康市应震五金加工厂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永康市应震五金加工厂具有用工资质,系原告的本次所受伤的实际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或被告经营的永康市应震五金加工厂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晓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