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13号吴基醒与李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基醒,李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13号原告:吴基醒,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036。被告:李华波,男,汉族,身份证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751。原告吴基醒诉被告李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基醒、被告李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与被告做纸盒加工生意,由原告加工纸盒卖给被告。2015年7月2日、7月12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5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盒共799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货款799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纸盒是事实,但答辩人已经支付所有货款,没有拖欠。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92元。被告李华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起做纸盒加工买卖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加工好的纸盒供应给被告,口头约定2个月结算一次货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纸盒规格、数量等,原告据此生产加工,然后将加工好的纸盒送给被告。被告收货时在原告开出的一式三联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带走第一联单(黑色)及第三联单(绿色),留下第二联单(红色)给被告作为对数之用。对数时,原告留下第三联单(绿色)给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后就通知原告收取货款。之后,原、被告均按上述习惯进行货、款往来。双方的业务至2015年10月终止。原、被告均确认除涉案的送货单存在争议外,其余的送货单均现金结算清。开庭时被告确认已收取原告涉案送货单的绿色联单作对数之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清偿了原告涉案货款7992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时,原告留下第三联单(绿色)给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后就通知原告收取货款。本案中,被告开庭时已承认收取原告涉案送货单的绿色联单,那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已向原告现金结清该货款,但无证据。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吴基醒货款79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