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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杰与华兴贵、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华兴贵,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李杰。被告:华兴贵。被告:聂红。原告李杰与被告华兴贵、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贵、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请判令:1.被告华兴贵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2.被告聂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兴贵、聂红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华兴贵经被告聂红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华兴贵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聂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催讨,被告华兴贵拖欠不还,被告聂红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华兴贵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聂红不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动将借款利息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兴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聂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兴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华兴贵、聂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