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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141号原告:张某某,女,,江西省修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吴琴、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春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家庭特别困难于1994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到被告家里,与被告同居生活,因被告一直嫌弃原告没能力赚钱,看不起原告,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刘甲(现在大学读书),2004年8月7日生育儿子刘乙(现在小学读书),同居期间,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殴打原告,不管是在家里还是在外面,只要不高兴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暴打。更为恶劣的是,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无故把原告赶出家门,至今近4年之久,都不准原告回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小孩刘乙由被告抚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解决同居关系,本案应是离婚纠纷,原、被告是1990年农历2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已经办理了结婚,原告1991年就把户口迁到被告处。2、原告诉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非常好,不是被告嫌弃原告挣不到钱,而是事实相反,结婚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的事实,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月初六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而事实是原告称回娘家,就一直没有回家。综上所述,我们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是离婚纠纷还是同居关系?2、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什么?3、被告对原告有无实施家庭暴力?4、原告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从被告家离开的原因是什么?5、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和银行存款?6、原告从被告家离开后是否支付了小孩的抚养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登记表3张,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及婚生小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高安市伍桥镇棱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1990年农历2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和被告结婚了,且置办了酒席;(二)、原告1991年2月18日户口迁至被告处的户口本,证明本案属于离婚纠纷,而不是同居关系。经举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据,对于证明上的人是谁,我们无从得知,如果要作为证据,应当出庭作证,还有对于原、被告进行婚礼的时间已过20年,不可能记得那么清楚。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是因为什么原因迁到被告处。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户口本是公安机关制发的,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及被告来到原告家中的具体情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家庭特别困难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到被告家里,与被告同居生活,1990年农历2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2月18日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的户口本上。1993年生育过一个女孩,但不幸夭折。1995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刘甲(现在江西理工大学读书),2004年8月7日生育儿子刘乙(现在伍桥镇中心小学读书),小孩一直都是跟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家建有一栋二层半砖混结构住房(1997年用被告父母卖老房子的1万多元钱做了一层房子,2000年被告花了3万多元做了第二层,花了1万元做了第三层的半层)。建房证上是原告和被告两个人的名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农历二月初六就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仍属事实婚姻,故本案案由应为离婚纠纷。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且生有二个小孩,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珍惜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等恶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