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6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洪巷乡青岗行政村小院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郭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金山区1、200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山阳镇山宁路307号上海东大聚氨酯有限公司工地,窃得上海金群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管1.5吨,价值人民币2,625元。2、2007年9月26日前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先后两次至本区山阳镇汀南村6组仓库,共窃得上海锦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槽钢4.6吨、钢管0.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9,440元。3、2007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至本区张堰工业区内兄弟公司工地,窃得张堰民杨建筑有限公司的三角铁1.3吨和钢管2.7吨,价值人民币9,350元。4、2007年10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至本区张堰工业区秦山8组景观湖工地,窃得张堰秦山8组中心湖景观工程部的钢模板1.5吨,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奉贤区5、2007年8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城协路奉城景观三标工地,窃得浙江宝业建设集团公司的钢管1吨和井架三角铁0.3吨,价值人民币3,890元。6、2007年9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许某某、姚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大叶支路、大叶公路口的奉贤四团加油站,窃得上海新易达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管2.5吨,价值人民币12,500元。7、2007年9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先后两次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嘉园路口的中农水产城冷库工地,窃得上海中工建设发展公司的脚手架钢管2.5吨,价值人民币9,375元。三、南汇区8、2007年4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许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宣桥镇南宣公路186号,窃得上海亿申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螺纹钢1.35吨和钢管、铁门各0.1吨,价值人民币5,005元。9、2007年7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大团镇中油华鑫大团加油站,窃得上海东尼建筑有限公司的脚手架钢管1.5吨,价值人民币4,410元。10、2007年7、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钟某某等人先后两次至本市南汇区书院工业园区工地,窃得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钢管1.7吨、扣件2.3吨,价值人民币10,422元。11、2007年7、8月间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临港泥城产业园区工地,窃得上海永昌养路护路有限公司的槽钢1.7吨,价值人民币3,825元。12、2007年7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朱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彭镇临港ET路3标工地,窃得浙江裕众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筋1.3吨,价值人民币2,340元。13、2007年9月5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老港镇老港大道边老港工地所工地,窃得上海五盒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筋3吨,价值人民币11,700元。14、2007年9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至本市南汇区航头镇航头煤场,窃得上海航头燃料储运公司的钢筋3.3吨,价值人民币12,705元。15、2007年10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再次至本市南汇区航头镇航头煤场,窃得上海航头燃料储运公司的钢筋2.5吨,价值人民币9,625元。16、2007年10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泥城镇横港村经一路、纬四路市政道路施工地,窃得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井圈3.7吨,价值人民币14,8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褚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李某林、赵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傅某某、陶某某、严某某、孙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方某某证言,同案犯张某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李某香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许某某承认自己实施了盗窃,但辩称没有这么多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定性和数量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家庭经济困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金山区1、200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区山阳镇山宁路307号上海东大聚氨酯有限公司工地,窃得上海金群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管1.5吨,价值人民币2,625元。2、2007年9月26日前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先后两次至本区山阳镇汀南村6组仓库,共窃得上海锦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槽钢4.6吨、钢管0.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9,440元。3、2007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已被判刑)、张某某等人至本区张堰工业区内兄弟公司工地,窃得张堰民杨建筑有限公司的三角铁1.3吨和钢管2.7吨,价值人民币9,350元。4、2007年10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至本区张堰工业区秦山8组景观湖工地,窃得张堰秦山8组中心湖景观工程部的钢模板1.5吨,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奉贤区5、2007年8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城协路奉城景观三标工地,窃得浙江宝业建设集团公司的钢管1吨和井架三角铁0.3吨,价值人民币3,890元。6、2007年9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许某某、姚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大叶支路、大叶公路口的奉贤四团加油站,窃得上海新易达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管2.5吨,价值人民币12,500元。7、2007年9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先后两次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嘉园路口的中农水产城冷库工地,窃得上海中工建设发展公司的脚手架钢管2.5吨,价值人民币9,375元。三、南汇区8、2007年4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许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宣桥镇南宣公路186号,窃得上海亿申天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螺纹钢1.35吨和钢管、铁门各0.1吨,价值人民币5,005元。9、2007年7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大团镇中油华鑫大团加油站,窃得上海东尼建筑有限公司的脚手架钢管1.5吨,价值人民币4,410元。10、2007年7、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钟某某等人先后两次至本市南汇区书院工业园区工地,窃得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钢管1.7吨、扣件2.3吨,价值人民币10,422元。11、2007年7、8月间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临港泥城产业园区工地,窃得上海永昌养路护路有限公司的槽钢1.7吨,价值人民币3,825元。12、2007年7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朱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彭镇临港ET路3标工地,窃得浙江裕众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筋1.3吨,价值人民币2,340元。13、2007年9月5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张某某、钟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老港镇老港大道边老港工地所工地,窃得上海五盒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筋3吨,价值人民币11,700元。14、2007年9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至本市南汇区航头镇航头煤场,窃得上海航头燃料储运公司的钢筋3.3吨,价值人民币12,705元。15、2007年10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再次至本市南汇区航头镇航头煤场,窃得上海航头燃料储运公司的钢筋2.5吨,价值人民币9,625元。16、2007年10月某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某、张仁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朱某某等人至本市南汇区泥城镇横港村经一路、纬四路市政道路施工地,窃得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井圈3.7吨,价值人民币14,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证人褚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李某林、赵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傅某某、陶某某、严某某、孙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方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至10月他们所在的公司工地物品失窃情况。2、同案犯张某某、许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李某香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们共同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说明,证实被窃物品的鉴定价格。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许某某、姚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李桂香等人被判刑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到案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犯无明显主从之分,故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