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东行赔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吕翠花与密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翠花,密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鸡东行赔初字第35号原告吕翠花(未出庭),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国(未出庭),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密山市密山镇。法定代表人赵醒(未出庭),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宇海霞,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密山市林业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万军,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密山市林业局干部。原告吕翠花不服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赔偿一案,向鸡西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30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鸡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伟东、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宇海霞、万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行政争议需现场勘测,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花诉称,2007年11月30日其与牡丹江宏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签订了林木销售合同和收购合同,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林木款合计6000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其颁发了林权证。事实上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得知林权证中载明的林权面积及株数等均与事实不符,有鸡东县人民法院确认其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佐证。违法办证的被告工作人员刘晓东、刘连福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佐证。宏林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佐证。被告违法发证行为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密行赔不字(201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购林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1858.00元(利息按五年定期存款5.225%年息计算,从林权证颁证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吕翠花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2011)鸡东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林权证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2、林木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颁发的宏林公司林权证,同宏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的经济损失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由于被告违法颁发林权证,造成原告出资购买林木,被告对此负有赔偿林木本金和利息损失的义务,购林款从被告违法颁发林权证至今应得利息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4、赔偿申请收到回执、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2月10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告仍然坚持自己的违法行为。5、(2009)牡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2009)牡法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宏林公司已无履行能力又无可供执行财产。6、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吊销单,证明宏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结合证据5说明宏林公司已经无财产。7、(2009)密刑初字第160号、(2009)密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2010)鸡中法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已经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晓东、刘连福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8、原告申请调取的宏林公司(2007)8200000002、(2007)8200000003号林权证档案,证明密山林业局于2007年7月27日就受理了宏林公司的办证委托申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所以在原告签订合同交款前被告就已经开始违法为宏林公司办理林权证,密山林业局违法办证的一系列行为都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故不应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宏林公司的非法经营、合同诈骗的行为造成的,该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与被告无关联。(二)原告实施的是商业投资行为,原告在进行投资时没有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陷入了宏林公司的圈套,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原告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不向宏林公司提起民事赔偿,向被告全额索要损失的法律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林木销售及回购合同、交费票据,证明原告与宏林公司虽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林木销售合同、林木回购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事实是宏林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原告对合同的内容是了解的,且自愿在合同上签字,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集资行为。该财产损失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关。2、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1)爱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宏林公司及负责人、工作人员共同实施非法经营及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直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且犯罪行为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及判决。3、密山市林业局勘查现场平面图,证明宏林公司购得林地实有面积为208.2亩,现仍属宏林公司。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密山市人民法院调取(2009)密刑字第73号刘晓东刑事卷宗中宏林公司林权证登记档案。从该档案中没有林业部门受理登记表,有2007年7月27日宏林公司向林业局提交委托书,由其公司王宏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林地购销及过户办证一切相关事宜。有宏林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办证申请、变更申请,内容是与31户达成林木转让协议申请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日期空白。有转让合同、平面图、收据、边界认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宏林公司林权证档案中记载,2007年7月27日被告受理了该公司委托申请办理林权证手续,原告去实地考察时被告工作人员已告知宏林公司在办理林权证备案工作,因此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职务行为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出证单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对1号、4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负赔偿责任。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宏林公司签订合同交纳购林款损失是宏林公司造成与被告无关。对5号(1)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号(2)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6号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吊销不能认定公司无财产,如申请注销应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的损失可以破产清算中解决。对7号、8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刘晓东、刘连福有渎职行为。林权证档案可以看出宏林公司是采取欺骗手段伪造合同等相关材料取得林权证,不能证明该行为与原告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向宏林公司主张权利。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1、2、3、4、5号(1)、6、7、8号证据能够证明(1)、原告购买林地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期限等。(2)、法院生效判决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因违法办证受到刑事追究,原告取得的林权证被确认违法。(3)、宏林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4)、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5号(2)证据因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林地时间、数量、地点及宏林公司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受到刑事追究以及被告给宏林公司登记林权证经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现场平面图因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由原告提交的36位林权证持有人诉讼情况明细表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36位林权证持有人诉讼情况明细表(接续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诉讼案件一览表证明宏林公司取得林权证时间、面积以及原告在宏林公司取得林权证前购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调取宏林公司林权证档案能够证明宏林公司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林权证登记所提交的申请书、委托书、转让合同、收据等,被告作出林地示意图及签发林权证面积、地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翠花于2007年11月30日与宏林公司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和收购合同,期限为2年,购林款合计为60000.00元。应原告要求宏林公司用其身份证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其颁发了林权证。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现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相关部门责任人员已受到刑事追究。36人购林情况,详见由原告庭前提供的林权证持有人诉讼情况明细表,此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发证行为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从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宏林公司在2007年8月从曲景山、隋明贵、迟明士三人处购买密山市黑台镇林地208.2亩。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给宏林公司颁发密林证字(2007)8200000002和8200000003号林权证合计面积630.2亩,多发面积422亩,期限50年。吕翠花等48人先后与宏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被告给吕翠花等48人分别颁发林权证,期限2年或者3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责成被告查清宏林公司是否存在208.2亩林地、权属是否有争议以及吕翠花等48人在208.2亩中实有林地及虚有林地面积进行实地勘测。现被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争议林地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是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其次本案原告与宏林公司签订了林木销售合同,支付了价款,之后取得了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对该行政行为公信力的依赖,其是林地的使用权人,是林木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林木是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该林权证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滥用职权,未按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该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违法颁证的相关工作人员已受到刑事处罚。宏林公司及相关人员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处以科刑。该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10月29日被牡丹江市工商局予以吊销。原告提供案外人(郝明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牡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其可以间接证明宏林公司现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这一证据可以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穷尽宏林公司的民事赔偿程序。因被告违法的职务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其支付价款经济损失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财产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签订销售合同及收购合同之前以及取得林权证之后均没有对所要投资林地实地进行调查、没有对宏林公司资质情况和履行能力调查、没有尽到自己审慎义务,轻信宏林公司虚假宣传导致被骗,故其对于造成财产损失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源于宏林公司诈骗行为而导致行政赔偿,宏林公司出于诈骗的目的并通过不正当手段在被告处取得林权证,之后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购林款,本案被告颁发给原告林权证被生效判决确认其违法在后,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购林款4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利息是否应当赔偿问题。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利息是本金的正常衍生物,原告支付的购林款所产生的利息与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产生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始于2008年至今已超过5年,故利率以五年同期定期存款期限保护为宜。因此被告辩称利息不是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吕翠花购林款本金24000.00元(60000.00元×4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定期存款同期利率计算,自被告给原告颁发林权证之日即200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侠审 判 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