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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县新宁镇。被告昔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宁县瓦斜乡。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昔某某同被告谭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到原告处,被告谭某某以牛肉面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走原告现金22000元,借期一个月,写下借条一张,由被告昔某某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0月22日执行拘留。原告诉请被告谭某某以牛肉面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走原告现金22000元,至今未能归还的事实不属于民事纠纷;被告谭某某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4元,予以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