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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王志强、李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王志强,李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02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吴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庆秋,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址康平县。被告:王志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被告:李庆兰,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王志强、李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人王志强于2004年8月20日在康平农行胜利分理处贷款30,000元,于2007年8月20日到期,由李庆兰提供担保,逾期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