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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87年9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与被害人李×1案发时均系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海悦城建筑工地工人。2015年8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汪×在工地钢筋后台制作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持木方殴打被害人李×1,致其左耳部受伤、左侧7-9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汪×在西潞街道苏庄海悦城工地项目部内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汪×的供述,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李×2、何×、王×、曹×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