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行非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与李巧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李巧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C}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秦行非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东,区长。委托代理人何俊峰,秦州区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选柏,秦州区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法制股股长。被执行人李巧会,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州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秦政征补决(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部分内容,本院当日受理后,在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审查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根据双桥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4月29日秦州区人民政府对李巧会做出了秦政征补决(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李巧会在秦州区滨河西路28-1号1-23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3.03平方米,实际测绘建筑面积78.81平方米,实施征收补偿中与被执行人李巧会协商达不成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431416.19元,装修及附着物价值为20819.6元的评估结果,决定予以补偿。具体决定安置补偿的有两项内容:一、提供两种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其一进行补偿安置:1.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房屋补偿、搬迁费、其他费,共计补偿453935.79元;2.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房屋调换地点位于鸿源新居9号楼402室,建筑面积98.25平方米,产权调换安置价每平方米4570元,调换房屋总价450761.95元。调换房价与被征收房价相抵后,征收人再给被征收人支付差价1473.84元,支付搬迁补助、临时安置、其他费用等5300元。二、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李巧会应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并办理征收补偿相关手续,移交被征收房屋,完成搬迁。征收决定赋予李巧会对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决定书留置送达给李巧会,其未按照补偿决定的内容履行。决定书生效后,2015年10月30日经申请执行人催告,李巧会仍未履行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第二项中部分内容,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李巧会移交被征收的房屋,完成搬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7日,甘肃省发改委甘发改外资(2011)40号《关于亚行贷款天水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2013年6月27日,甘肃省发改委甘发改外资(2013)1089号《关于亚行贷款天水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双桥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3.2010年7月30日,天水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字第620500201000035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2010年11月12日,天水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项目地字第62050220100006SY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5.2013年7月29日,天水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项目建字第62050220130007SZ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6.2013年10月16日,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7.2014年7月12日,征收补偿中心工作人员对李巧会走访笔录;8.征收实施单位对李巧会的分户调查摸底表;9.2014年3月17日,双桥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摸底汇总表;10.2014年6月23日,天水市秦州区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补偿中心)秦房征发(2014)47号《关于成立双桥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11-14.2014年7月17日,天水市秦州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建设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事项报备表》,《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报告表》;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上报的《关于双桥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双桥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突发性事件和重大矛盾纠纷处置预案》;15.征收补偿工作会议记录、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的谈话记录;16.2014年7月18日,秦州区政府《关于双桥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17.2014年7月23日,双桥大桥建设项目19名代表选举评估机构结果报告单;18.2014年9月29日,秦州区政府《关于双桥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19-20.2014年11月5日,秦州区政府《关于双桥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秦政房征公(2014)5号《关于双桥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实施方案;21.出票人为天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账单;22.2014年9月27日,双桥大桥建设项目安置房新宏源新居屋情况说明;23.2014年11月5日,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的房地产估价委托书;24.天水市启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征收区域的房地产评估一览表;25.天水市启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巧会房地产价格评估分户报告表;26.2009年8月5日,李巧会取得的天房权证秦字第10110147**号房屋所有权证;27.2015年4月10日,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报请秦州区人民政府做补偿决定的报告;28.2015年4月29日,秦州区政府作出的秦政征补决(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并留置送达给李巧会的回证;29-30.2015年10月30日,秦州区政府对李巧会做出的履行补偿决定的催告书、并留置送达给李巧会的回证;31.投票选评估机构、给被征收人做工作、送达补偿决定、送达催告书、公告等工作照片25张,送达补偿决定、送达催告书现场录制影像光盘两片。被执行人李巧会申辩意见:本人的房屋是商品房、房屋使用设计合理、公摊面积小,被执行人家中有父母、儿子、女儿和孙子居住,均无固定收入和职业,人口多孩子都在上学,1999年丈夫搞房屋建筑时不幸去世后,生活更加困难。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收到,但是,给申请人安置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公摊面积大,房子使用面积小,人口多无法居住。要求按照其他人的补偿安置情况,在东十里或者宏源新居安置两套八九十平方米的房屋,另外补偿安置补助费8万元。申请人意见:按照甘肃省的实施房屋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房屋安置的是保障房,在办理产权证中会注明原产权的属性,申请人多次给被执行人做了法律和政策补偿规定的释明,但是,其不理解亦不配合、不支持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工作,根本不商谈补偿安置事宜,拖延了征收补偿搬迁工作,才形成了政府裁决需要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局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具体到被执行人在法院审查期间提出的补偿请求,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办理产权证将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程序执行,但是,其要求安置2套产权房另补8万元的请求,超出了征收补偿政策规定的界限,其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不能支持。考虑到被执行人生活状况,在不违背安置补偿大原则的前提下,被执行人积极主动与申请人协商,申请人才可以考虑进行适当的照顾,尽快达成协议完成搬迁,否则,请求依法按照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执行,申请人提供强制搬迁的周转房位于鸿源新居框剪结构9号楼102室,面积98.25平方米,水电暖齐全。经审查查明,秦州区双桥大桥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为天水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项目,项目建设取得了选址、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审批合格等合法手续。建设用地秦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做出了秦政房征公(2014)5号《关于双桥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决定对东至天水师范西围墙、西至天桥公司、南至羲皇大道、北至滨河西路规划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对地上房屋决定征收,公告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委托秦州区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征收补偿宣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选举公布评估机构、协商征收补偿、2014年12月7日前签订协议结束等工作。李巧会在该征收红线范围内有楼房住房一处,实际建筑面积78.81平方米,经天水市启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至8日评估作业日、评估的房屋补偿价为431416.19元。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与李巧会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即向秦州区人民政府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4月29日,秦州区人民政府做出了秦政征补决(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当日公告并向李巧会留置送达,李巧会未按该决定书内容履行。2015年10月30日,经秦州区人民政府催告,李巧会仍未履行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秦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第二项内容中的部分内容,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李巧会移交被决定征收的房屋,完成搬迁。本院认为:双桥大桥建设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办理了立项、选址、施工审批等合法手续,该项目建设所需用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申请执行人已决定征收并公告,公告了安置补偿方案、委托实施征收的单位、签约期限、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裁决解决途径等相关事项。本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李巧会在协商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申请执行人根据征收实施部门的申请,依法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置房政策合法有据,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补偿决定已给被执行人留置送达,其未复议和起诉、又不履行决定,决定书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仍不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和义务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查中,被执行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申辩意见,属于个人主观因素和认识,其意见和申辩理由没有法律、政策依据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4月29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做出的秦政征补决(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二项中李巧会应移交被征收房屋、完成搬迁的内容,由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快乐代理审判员 陈建生代理审判员 庞鸿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华附:本案适用的执法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三、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优先安置保障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第二十一条安置保障房实行产权置换的,在产权办理时对征收应补偿返还面积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保留其原产权属性。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