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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周明军与陆世得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7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军,陆世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5号原告:周明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陆世得,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都匀市。原告周明军与被告陆世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世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军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曾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世得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澳丝尼卡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有生意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借款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向周明军借到¥150000元拾伍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表示案涉借款在借款协议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另,原告提交了其银行流水证实其有现金出借的支付能力。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原告称案涉借条中的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陈述了借款经过并提交了其银行流水证实其现金出借的支付能力,被告并未到庭对原告交付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至于利息的诉请,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陆世得清偿周明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宋豫营人民陪审员  熊泽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来源: